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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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                          文号:新水规〔202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3年6月12日                          有效性:现行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公平、公正的行使,完善
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依
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水行政处罚的综合执
法部门,以及依法承担县级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职责内行使水行
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
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水行政处罚、给予水行政处罚
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合
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高效便民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
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
(一)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
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结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
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
进行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从轻处罚的,参照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阶次,在同一阶
次中适当降低处罚标准给予水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的,参照裁量基准降低处罚阶次给予水行政— 3 —
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
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
实施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水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
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碍调查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裁
量基准规定处罚阶次,在同一阶次中适当提高处罚标准,或者提
高处罚阶次。
第九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形的,应当根
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阶次。
第十条
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
定“可以处”“可以并处”的,应当结合案情决定是否适用。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 4 —
关,不得以水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水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由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
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行政处罚实施机
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水行政处罚实施
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
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
在处罚决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水行政处
罚裁量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
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不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
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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