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的必要性和依据?
答: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出台的必要性表现于一下几点:一是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农村供水管理的政策要求。2019年国务院工作报告中对脱贫攻坚工作作出新的阐释,报告中“两不愁”中包含不愁吃,饮水有保障。其中饮水有保障中水量、供水保证率和用水方便程度这三方面作为衡量农村供水工作成效的主要依据。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中要求巩固提高农村饮水安全水平,保障基本民生。党中央及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并将其作为脱贫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二是统筹规划“十四五”农村供水发展,全面完成巩固提升农村供水工作的要求。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地方政府的严格执行、积极落实,各部门齐抓共管、共同推进下,“十三五”期间,通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提高了农村饮水集中供水率、自来水普及率、供水保障率、水质达标率。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维护长效机制,创新工程管理体制,进一步提升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三是积极落实农村供水管理主体责任,确保长效运行的要求:农村饮水工作关乎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在《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中,强调在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农村居民饮水问题得到显著改善,但是饮水工程管理能力相对薄弱,部分地区还未建立长效的管理机制,为进一步实现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良性运行,必须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提出“三个责任”及“三项制度”的要求,其中“三个责任”中规定实行“省总负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确保责任落实到位。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落实责任保障工程建的好、管的好、长受益。“三项制度”强调完善县级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更进一步提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的创新管理模式,推进城乡一体化,因地制宜的采取合理的管理模式,实行专业化管理。
问:与2007年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相比,新的《管理办法》有什么不同之处?
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自2007年颁布以来未作更新,针对现阶段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供水设施的管理主体界定、不清违章用水行为屡禁不止等新的问题没法有效解决,同时存在可操作性不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薄弱、水源保护地的权限划分不明、供水用水双方主体地位不明、运行管理责任难以明晰、供水工程产权与管理权划分不明、运行成本与水费计收方式不协调,水价制定不合理、供水管水主体责任落实不严,法律处罚没有全面覆盖等问题。因此,结合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调研,并起草新的管理办法。
问:《管理办法》对于供水管理主体责任有什么要求?
答: 农村饮水工作关乎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在《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中,提出“三个责任”及“三项制度”的要求,其中“三个责任”中规定实行“省总负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确保责任落实到位。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问:《管理办法》对于供水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有什么样的规定?
答:深入推进供水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以达到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的效果。考虑到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几乎全部都由国家投资建设,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区分有利于政企分离,更有利于供水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据此,《办法(草案)》中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供水工程的产权确认和管理经营权的确认,充分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职责与供水单位市场运行管理的优势进一步提高农村供水工作的成效。
问:《管理办法》针对供水单位与用水户权利义务怎么确定的?
答:针对现行办法中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缺失的问题,需要明确供水公司作为农村供水工作实际运行管理的主体,承担着农村供水工程的维护和供水管理责任。用水户为实际消费主体,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据此,《管理办法》(草案)中专门对供水单位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资质条件(第二十三条)、通知义务(第二十六条)作出规定;明确用水户的义务(第三十条);对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二十九条)。
问:《管理办法》关于确定农村供水水价方面有什么样的规定?
答:农村水价一直最为敏感的问题,2007年《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背景是大力推进工程建设,让农民有水喝,尽管《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但实际上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不低于成本运行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新疆部分地区20年未调整水价,造成人员流失,设备闲置,水质难以保障的局面。对此,《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供水管理办法》(草案)第三十一条确定了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如果不能通过价格调整维持成本运行的,供水价格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管理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根据供水工程的投资主体确定水价调整的管理主体: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自治区直属管理的、跨地(州、市)以及兵团和地方交叉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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