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确保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和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水利厅联合财政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内网(水利厅OA邮箱搜索“阿依江·艾买提”),外网75053049@qq.com。
二、信函。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19号水利厅水库移民处阿依江·艾买提(收),邮编830000,请在信函上注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及验收细则征求意见”。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年8月7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确保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新政发〔2023〕58号)、《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估)算编制规范》(NB/T 10877-2021)、《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通知》(水总〔2014〕429号)等有关法规和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移民安置资金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资金、移民安置资金利息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使用水利水电移民安置资金的各级水利(务)局。
第四条 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坚持概算控制、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局、水利(务)局、项目法人及相关单位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由补偿补助费用、工程建设费用、其他费用、预备费、有关税费等构成。包括农村部分补偿费、城(集)镇部分补偿费、工业企业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其他费用、预备费和有关税费。
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由补偿补助费用、工程建设费用、独立费用、预备费构成。包括农村部分补偿费用、城市集镇部分补偿费用、专业项目处理补偿费用、库底清理费用、独立费用、预备费。
第七条 水利工程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实施管理费、实施机构开办费、技术培训费、监督评估费。
水电工程独立费用,包括项目建设管理费、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科研试验费和综合设计费、其他税费等。项目建设管理费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咨询服务费、项目技术经济审查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费。
第八条 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基本预备费,包括设计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局部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等增加的费用,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建设期内材料和设备价格、人工费、其他各种费用标准等不显著变化的增加费用。
价差预备费,包括人工、设备、材料、施工机械的价差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调整,利率、汇率调整等增加的费用。
第九条 水利工程有关税费、水电工程其他税费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法规规定需要缴纳的费用,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第十条 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按规定使用和管理移民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移民搬迁补助费、个人财产补偿费等补偿补助费,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直接兑付给移民。移民搬迁补助费、个人财产补偿费根据移民安置工作进度拨付。
第十二条 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拨付给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资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在当地予以公示,并保留有关财务资料;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应当严格按照工程项目合同(协议)、建设进度、监理意见等支付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前累计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合同(协议)总金额的90%。在移民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并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及时支付工程尾款。
交通、水利、通信、电力、广播电视、文物等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可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务)局与项目权属单位签订补偿或迁(复)建协议,委托其组织实施。项目权属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与之签订协议的水利(务)局,由水利(务)局对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意见拨付进度款,参与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库底清理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其他费用和预备费的使用。
1.前期工作经费,为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开展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主要包括前期勘测设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项目法人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协商使用。
2.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为初步设计(占45%)和技施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设计(占55%)工作所需要的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用,主要包括两阶段设计单位承担的实物复核,农村、城(集)镇、工业企业及专业项目处理综合勘测规划设计发生的费用。初步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设计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技施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设计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管理。
3.实施管理费,包括地方政府实施管理费和建设单位实施管理费。
(1)地方政府实施管理费,主要用于配合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发生的费用,以及移民验收、档案建设与管理、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等。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管理使用。
(2)建设单位实施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单位征地移民管理工作经费,包括办理用地手续、移民档案建设与管理、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移民验收以及招标工作等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使用。
4.实施机构开办费,主要用于开展工作所必须购置的办公及生活设施、交通工具等,以及其他用于开办工作的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使用。
5.技术培训费,是指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和项目法人按70%、30%的比例分配管理使用。
6.监督评估费由监督费和评估费组成,监督费用于对移民搬迁、生产开发、城(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所发生的费用;评估费用于对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进行跟踪监测、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由项目法人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利局)共同委托开展。该费用由州(市、区)水利(务)局管理。
第十六条 水电工程独立费用和预备费的使用。
(一)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费的使用。
1.建设单位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单位征地移民管理人员经费,测设永久界桩, 组织、参加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履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 规划设计相关程序,办理征地相关手续,以及其他管理工作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使用。
2.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主要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参加、配合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发生的费用。由水利(务)局统筹管理。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结余的,转入实施管理费。
3. 实施管理费,是指各级地方移民机构为保证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正常进行,发生的开办费、人员经常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 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管理使用。
4. 技术培训费,是指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和项目法人按70%、30%的比例分配管理使用。
5.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包括移民综合监理费和移民安置独立评估费。该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管理,用于开展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和独立评估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由项目法人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利局)共同委托开展。该费用由州(市、区)水利(务)局管理。
6. 咨询服务费,是指项目法人、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或聘请专家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有关技术、经济、法律问题进行咨询服务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与项目法人根据工作需要共同管理使用。
7. 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是指项目法人、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机构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成果进行审查或评审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与项目法人根据工作需要共同管理使用。
(二)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科研和综合设计费的使用。
1.科研试验费,是指移民安置实施阶段为解决项目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技术问题而进行必要的科学研究、试验、信息化所需要的科研费用;科研项目经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和项目法人共同审核后,由科研项目的组织者管理。
2.综合设计费,是指水利(务)局管理,统筹协调移民安置规划的后续设计,把关居民点、迁建集镇、迁建城市、专业项目、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移民安置项目的技术接口,编制综合设计文件和开展现场技术服务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水利(务)局管理。
(三)其他税费,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等税费,由项目法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
(四)预备费,由项目法人根据水利(务)局、综合监理、综合设代等参建单位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文件拨付,列入移民安置资金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该工程移民安置项目,专项解决移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资金计划根据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投资概算、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安置实施方案、有关会议纪要、移民安置任务及项目法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等编制。移民安置资金年度计划总额应在批准的概算内,超出概算的须经综合设计(设代)和综合监理单位确认、项目法人同意。
项目法人于每年 11 月初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县级水利(务)局以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为编制计划基础单元,于 12 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资金计划报上一级水利(务)局审批;上一级水利(务)局审批后,于次年 1 月底前下达。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资金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年度资金计划的 20%。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资金存款利息使用计划纳入年度资金计划,实行专项管理,一年一审定,与移民安置资金计划同步下达。
第二十条 县级水利(务)局和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有关部门,按季度将移民安置资金计划执行情况上报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上级水利(务)局。
各级水利(务)局应加强对移民安置资金年度计划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年度计划确定的移民搬迁安置进度、移民安置建设项目进度、年度计划投资完成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资金结转,是指当年移民安置资金计划未完成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按原用途使用,纳入下年度移民安置资金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完成并通过省级验收,按有关规定经财务决算或审计后,由县级水利(务)局管理使用所剩余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结余资金主要用于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利(务)局应当根据结余资金编制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水利(务)局商项目法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年度上报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利(务)局、项目法人应按职责管理移民安置资金,设立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制度,加强票据、印章管理,实行会计、出纳分设,严格资金收支程序,严肃财务纪律。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移民安置协议,按照批准下达的年度移民安置资金(或调整)计划和移民安置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有关税费。水利(务)局按年度移民安置资金(或调整)计划和移民安置工作进度,及时拨付移民安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利(务)局应开设移民安置资金专户,对移民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利(务)局、项目法人应确保移民安置资金专项用于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移民安置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利(务)局、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严格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移民安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按计划使用、按进度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协议及年度计划,及时足额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水利(务)局支付移民安置资金。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所在的乡、村应建立健全移民安置资金的账务管理制度,及时将补偿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移民个人补偿资金应采用“一户一卡”方式转账发放。集体移民安置资金应按照移民安置协议支付,拨付至相关单位。专业项目资金按照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
第三十四条 水利(务)局应于每年1月向上级水利(务)局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水利(务)局在单项、移民工程完工后,应严格审核移民安置资金财务决算并向项目法人报送。移民安置资金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及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水利(务)局共同委托,并依法接受审计。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前的审计由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监管方委托有关审计单位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务)局应加强对移民安置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监督,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地(州、市)人民政府及水利(务)局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实行检查和审计制度。
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应当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移民安置实施稽察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利(务)局、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和监察。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稽察、审计和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对侵占、截留、挪用移民安置资金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第六十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利厅2024年 月 日以后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各地、州(市)管理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