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改税相关政策

发布时间:2025-08-04 12:08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改税相关政策


2024年10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全国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2024年12月31日,自治区财政厅和税务局以及水利厅印发了《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帮助指导各地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现将相关政策和要求进行归纳解读。

一、纳税人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征管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送的取水许可、违法取水等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二、征税对象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三、计征方式

《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四、计算方法

1.常规性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2.城镇公共供水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通知》规定,我区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9%。

3.水力发电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水力发电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征管公告》规定,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其实际发电量以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4.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

《通知》规定,我区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五、适用税额

《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表水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为0.2元/立方米,地下水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为0.5元/立方米。

《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我区的具体适用税额根据《通知》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六、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适用税额

《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征管公告》规定,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名录由水利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动态更新。水利部公布名录前,可暂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本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的具体范围。

《通知》规定,除城镇公共供水、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按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二百征收。

七、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适用税额

《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征管公告》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通知》规定,我区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的,按照对应取水类型适用税额标准的5倍征收水资源税。除城镇公共供水、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对超计划取用水部分实行累进税额。超计划20%(含20%)以内部分,按适用税额的2倍征收水资源税;超计划20%-50%(含50%)的部分按适用税额的3倍征收水资源税;超计划50%以上的部分按适用税额的5倍征收水资源税。

八、特种取用水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九、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十、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力发电用水适用税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8元。《通知》规定,我区水力发电用水适用税额为每千瓦时0.004元。

十一、纳税人对用水未分类计量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十二、不缴纳水资源税情形

《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十三、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通知》规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地表水的,暂免征收水资源税;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的,按照水资源超载地区、不超载地区规定限额,分别从量征收水资源税。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取用水,适用税额按地表水0.03元/立方米、地下水0.05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税。

十四、水资源税纳税人享受免征、减征的具体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征管公告》规定,纳税人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有关的取水计量信息、发电量信息等资料。纳税人应当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管公告》规定,纳税人享受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还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证明材料内容应包括实施生态取用水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态取用水起止时间、生态取用水水源类型和生态取用水量、生态取用水地点等相关信息。

《征管公告》规定,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公布本省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的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应当重新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确定纳税人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纳税人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理。

十五、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十六、水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十七、水资源税申报缴纳期限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征管公告》规定,纳税人通过两个以上取水口取用水的,应当分别计量每一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一个取水许可证上有多个取水口信息且适用同一税额标准,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合并下达许可水量或取水计划的,可以将该取水许可证上多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合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口信息确定;纳税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口信息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征管公告》规定,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时,应填写《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取水计量信息等有关资料。

十八、水资源税纳税地点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涉及跨县市取水工程,纳税地点由相关县市税务部门协商确定。

十九、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

《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征管公告》规定,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二十、纳税人取用水计量与监管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二十一、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的情形

《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征管公告》规定,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和已有工作成果,加快建立完善取水计量档案,进一步扩大取水在线计量覆盖面。在日常取用水计量监管中发现纳税人符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情形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通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并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十二、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

《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三、水资源费与水资源税的征收衔接

《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改革前欠缴的水资源费,按照原政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

二十四、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是否会影响自来水价格?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征管公告》规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

二十五、水资源税财政收入归属

《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二十六、水资源税改革的施行时间

《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征管公告》规定,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47号)同时废止。

《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关于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水厅〔2025〕38号).doc
关于做好工业企业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水资源税减征纳税人名单确定工作的通知.doc
新疆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政策解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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