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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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后增加“保障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二)将第四条“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设置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市)、乡(镇)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各地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依法设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删去第六条、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一项中的“规划、”“编报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和事业经费计划”;删去第二项中的“参与并检查、”;第五项中的“联系”修改为“协作”。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国家和自治区”、“科技人员”。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示范用地不得少于3—8公顷。”;第三款中的“试验基地”修改为“试验示范场所”。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红线”。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截断水道、引流扬水和筑坝蓄水等方式人工育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删去第二项、第四项。

三、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采取措施引导城市客运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应急报警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

“除巡游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喷涂巡游出租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以及工会、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上传运单数据至自治区监管平台。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调整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制度,不得诱导托运人不合理压价或者要求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诱导恶性低价竞争、超时劳动。

“本条例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用地需求,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八)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健全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将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至自治区监管平台。”;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第一项“超越许可”修改为“超越备案”。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二款中的“境外”修改为“外国”,“自治区境内”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国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车辆,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外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装卸货物,按照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车辆。”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客运、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交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城市道路口、经营场所、公路路口、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十九)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出租汽车客运”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在第四款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后增加“、小微型客车租赁”。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在第九条中的“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增加“或者进行备案”,将“核定”修改为“许可或者备案”。

4.将第十条中的“城市客运”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5.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客运”、“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6.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7.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8.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以及货运代理(代办)”。

9.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区境内”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10.将第三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1.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

12.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3.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可以扣押车辆、证件”修改为“可以依法扣押车辆”。

14.删去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5.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通过自治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平台登记基本信息。”

(四)删去第四章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并对其余章的顺序进行相应调整。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可以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参考信息,公布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和方法,建立价格风险预警监测机制,指导发包、承包双方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和决算,并监督执行。”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修改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

3.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

4.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5.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及其工作人员”,将“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大财政投入,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须经县、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未领取正式号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每年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违法拼装、改装农业机械。”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的人员,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向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规程,接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随身携带驾驶证,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二)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违反规定装运货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人员在培训期间,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十五)删去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时,应结合农时采取上门服务、现场办公等形式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符合明文规定的各类申请应于当日办理完毕。”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四种。”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共同请求调解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农机监理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中的“农机监理人员”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

2.将第八条中的“农业机械”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将第十条中的“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或”修改为“和”。

六、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各章章名。

(二)删去第五条至第十条。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授权的项目和区域范围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二款以及第三款中的“备案并向”。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燃气表、电能表、热量表、燃油加油机、出租车计价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违法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

2.将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在“向消费者”后增加“明示计量单位、”。

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七、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所管辖的专用公路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公路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进行。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项目管理权限,提请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新建、改建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现场检查和远程监管,制止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超限车辆,由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二级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三级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四级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项中的“民间资本”修改为“社会资本”。

2.将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八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发出征地公告”修改为“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5.将第二十条中的“通报”修改为“通知”。

6.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7.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逐步推行电子收费和计量收费方式”。

8.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修改为“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坚定文化自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科学研究活动。”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设立专篇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提出保护要求。”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建筑周围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充分展示价值特色。历史建筑的利用可以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改善宜居性,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三十条。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2.将第十二条中的“规划”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3.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旧城改造”修改为“城市更新”;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1万元以上5万元”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1000元以上1万元”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6.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去“房产”。

7.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第五款调整至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相关职责。”;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

(三)将第六条中的“自治区依据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自治区按照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结合实际,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本级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下水资源利用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的统一调度。”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第二款修改为:“除为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地下工程安全进行取(排)水外,对已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三十日内”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内”。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管控措施执行不力、导致地下水超采状况加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发现超指标取水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停止供电”。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负有地下水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税。”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十、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专利运用、转让以及专利产品研究、开发等方面给予资金资助。”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开展高价值专利培育,促进专利的高质量创造和高效率运用。加快实施以产业化前景分析为核心的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项目评审、机构评估、企业认定、人才评价、职称评定等涉及专利的工作中,应当以专利质量和转化运用效益为评价依据,建立以专利质量为导向的评价体系。”

(四)在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后增加“探索专利运用新模式”,在“建立专利联盟”后增加“推动专利池建设”;在第二款“实施专利技术”后增加“推进专利产业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进行专利许可。”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制定或者参与标准的制定”修改为“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创新活动中,推广应用国家及地方专利管理相关标准,提高创新质量。”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专利工作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保密、回避等有关规定。”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提高专利申请质量,依法获得专利权。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申请质量监管,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同时,将第二款中的“经济”修改为“工业”。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立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专利公共服务能力建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专利、商务等部门及贸易促进委员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提供海外专利纠纷应对指导、维权援助等服务,提升企业应对海外专利纠纷的能力。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等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指导企业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开设专利知识课程,开展专利知识普及教育”修改为“设置知识产权学科专业,加强专利人才培养”。

(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在第四条中的“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后增加“保障相关经费,加强专利保护”。

2.删去第六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在“设计人”后增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3.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后增加“及负责专利执法”,将第二款中“经济”修改为“工业”,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4.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并根据财政情况逐步提高”、第二款第一项;在第二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前增加“专利信息服务”。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应当依法”修改为“可以”。

6.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专利工作部门”。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重大经济活动”修改为“重大经济科技活动”。

8.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检察机关”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9.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十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二)将第二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三)将第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工资集体协商”;删除第二项中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将“女职工保护措施”修改为“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将第三项中的“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修改为“职工福利费使用方案”,删去“和对违纪职工予以开除”;将第四项中的“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修改为“评议、监督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修改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删去“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的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中的“干部”。

(六)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女职工保护措施”修改为“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第四项中的“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修改为“职工福利费使用方案”;第五项中的“企业领导人员”修改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工资集体协商”,将“女职工保护措施”修改为“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修改为“职工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医疗制度改革”。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工均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有被派遣劳动者的企业,被派遣劳动者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

(十)将第十九条中的“少数民族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不低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修改为“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修改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工会委员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投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二款:“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组织制度、工作机构职责等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十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并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制度”;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目录。”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十)删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建设”,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三、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逐年”,将“贫困地区、边远农牧区”修改为“艰苦边远地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四)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学习证书或者学习证明”修改为“学时证明”,并删去“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服务,申请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建立”修改为“设立”,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取消考试成绩、注销继续教育学时”修改为“取消继续教育学时”。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将“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删除“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时间”“学分”“证书”等表述统一修改为“学时”。

十四、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技术推广服务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由本级财政给予经费保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在第一项的“负责组织实施”后增加“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将第二项和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农产品和无照经营农产品等违法行为,依法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其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其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删去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创建优质农产品品牌,并使用相关标志。”

(四)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后增加“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四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查验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修改为“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删去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发现市场内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信用体系建设。

“完善生产主体信用电子档案,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负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在第十条中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后增加“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

3.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

5.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特定农产品。”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7.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第一款第一项的“小麦、”后增加“玉米”;在“大豆、”后增加“薯类”;将“蓖麻籽”修改为“胡麻籽”;删去第七项中的“牛蛙”。

十五、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对其定型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修改为“对其生产的合格农业机械产品”。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回收。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和行驶证。”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并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回收报废”。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存放场、库、棚等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农用地管理。

“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挪作他用。”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石榴云/新疆日报
编辑:芦笛 马安懿

责任编辑:刘彬

审核:张斌

终审:邱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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