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调度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加强和规范新疆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推动新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湖流域和水工程开展水资源调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水资源调度,是指通过合理运用各类水工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地表水资源进行调节、控制和分配的活动。
第四条 水资源调度应遵循节水优先、保护生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
开展水资源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求,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合理用水以及水力发电等需要。
区域水资源调度应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调度应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
跨流域(区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用水需求。
第五条 水资源调度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重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水量)管控指标、湖泊水位等作为调度控制目标,结合河湖水资源承载力和开发利用强度、水工程调蓄能力、区域用水现状和节水水平、生态用水需求、洪水资源化利用以及水资源战略储备要求等,通过制定并实施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以及下达调度指令等方式实施日常调度。
出现水旱灾害、水污染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水工程运行故障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章 调度组织
第六条 自治区党委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水资委)负责统筹全疆水资源高效配置和节水蓄水调水工作,统筹兵地水资源统一管理,确保水资源配置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及其师(市)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调度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跨兵地的水资源调度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供水、生态、灌溉、发电等重大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水资源调度工作。兵团水利部门按授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范围内水资源调度工作。
自治区在重要河流、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实施、监督河湖流域、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应落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要求,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管辖权限内的水资源调度。
第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调度要求和职责分工,明确调度管理机构和责任人。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重要取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报送责任人、联系人。
控制性水工程和重要取水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章制度确定。
第三章 调度方案与计划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兵团水利部门组织建立全区范围内需开展水资源调度的主要河湖流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名录,报水利部备案。
流域管理机构、地(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根据水资源调度需要,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建立辖区内本级需开展调度的河湖流域以及调水工程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水利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名录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列入名录的河湖流域和调水工程,由流域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涉及两个及以上流域管理机构或地级行政区域的重大调水工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资源调度方案、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要求,报送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水工程蓄水情况等。
第十一条 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应当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科学确定水资源调度目标,以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重要控制断面水量水位控制指标、基本生态流量(水量)水位保障目标、工程调度规程等为依据,并与防洪、供水、生态保护等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应当包括调度目标、调度起止日期、调度控制要素、调度管理职责、区域水量分配指标、控制性水工程及其调度、调度预警、调度保障措施等内容。水资源调度方案有效期限为五年,当工况和用水需求等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可延续使用;当工况和用水需求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根据情况适时修订,按原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总量控制计划、调水方案、地下水管控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水工程蓄水情况和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控目标等情况,编制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明确调度起止日期、年度水量分配、年度调度目标以及水工程调度重要控制断面和月流量(水量)控制指标等。
编制重大调水工程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还应当以工程规划建设任务为基础,统筹调入区需求和调出区可调水量,并服从相关河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
相关部门编制水力发电调度计划时,应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的意见,根据电调服从水调原则与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充分匹配。
第十四条 纳入自治区级名录的主要河湖流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印发实施。由兵团直接管理的自治区级河湖流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经兵团水利部门审核后印发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纳入地州级名录的河湖流域以及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经流域管理机构、地(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审核后印发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是实施水资源调度的依据,流域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兵团及其相关部门、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企业、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章 调度实施
第十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在调度管理权限内负责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流域内各地(州、市)、县(市、区)、兵团师(市)、团场应当采取措施维持辖区内输水通道畅通,维护水资源调度设施,促使水资源调度达效。
第十六条 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流域基本生态流量(水量)保障要求、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结合年度电力调度计划、工程安全状况和年度检修计划,编制工程年度控制运用计划,落实调度目标要求,于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报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地(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同意后实施。对供水影响较大的重点大型水工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兵团水利部门同意后实施。
非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要求,细化工程调度目标。
第十七条 因水工程维修养护或者涉水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调度实施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备用保障方案(含临时监测措施),经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必要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基本生态流量(水量)要求的工程,备用保障方案必须明确基本生态流量(水量)保障方式,确保不断流、不减量。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来水预报、水库蓄水变化、用水过程等情况,适时制定并下达水量调度指令。流域内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依据调度指令及时调整工程控制运用计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师(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来水预报、水库蓄水变化、用水过程等情况,在调度管理权限内对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适时下达调度指令。
因年度预测来水与实际来水相差较大,或用水需求、水工程蓄水情况等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原程序审批,纳入调度实施。
第十九条 当发生重大洪水、重大旱情、重大水污染、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涉水工程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属地有关部门须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兵团的须同时上报兵团水利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兵团水利部门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地(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师(市)水利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实施应急调度,下达调度指令。
开展应急水量调度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做好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落实调度指令等要求,实施所管辖工程的调度。
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统一调度和管理,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指令,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实行进库、出库、水位、库容、生态流量(水量)等重要数据的实时共享,确保防洪、供水、灌溉和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因电网调度、设备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的,应当在48小时内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同意后调整工程控制运用计划。
因电网应急事故需要临时调整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的,应及时向流域管理机构、地(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师(市)水利部门电话报告,并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做好与防洪调度的衔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统筹供水、生态、灌溉、发电等相关要求,通过洪水资源化利用、丰蓄枯用等措施,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发挥蓄水保供功能。
第二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应建立水资源调度动态监测机制和调度预警机制。
出现预警情况时,应当及时发布调度预警,可采取控制取用水规模、调度重要水库水电站等措施予以纠偏。
第二十四条 确有流域(区域)生态补水需要且工程、水源具备调水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兵团及师(市)、团(场)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开展生态补水,改善流域(区域)生态水资源调蓄和水动力条件,促进河湖生态环境复苏。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水资源情势,根据需要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严禁以生态补水为名随意改变河道岸线、违规占用河道、脱离实际建设人工湖、人造水景观,不得危及区域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地(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师(市)水利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符合保密要求的雨情、水情、水工程调蓄、取用水、重要断面调度控制要素等监测信息以及水资源调度信息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水利部门信息化平台开放共享,确保各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及时获取水资源调度有关信息。
开展水资源调度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加快数字孪生流域建设,强化水资源调度预报、预警、预演、预案功能,提高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地(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在主要河湖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调度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具有管辖权限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兵团水利部门报送年度水资源调度工作总结。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师(市)水利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调度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报送管辖范围内的河湖流域和调水工程水资源调度工作总结。
纳入统一调度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报送水工程调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应当将河湖流域和调水工程年度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及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团及师(市)报告。
出现管控断面控制指标不达标、实际取用水超年度计划、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发生严重水体污染等情形时,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团及师(市)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适时组织开展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水资源调度评估和调水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结果可作为优化水资源调度目标、修订水资源调度方案、制定水资源调度计划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水利部门对全区水资源调度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引导各地各行业更加合理节约、保护、管理和利用水资源。
第三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应当包括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调度指令等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点河湖生态流量(水量)达标情况,管控断面下泄流量(或水量)调度保障情况,水工程调度运行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调度指令等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四)依法对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涉及调度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询问。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水资源调度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调度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或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
(三)控制性水工程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的;
(四)不执行或者擅自调整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调度指令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下泄生态流量(水量)措施以及未按规定泄放生态流量(水量)的;
(六)未按规定将信息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水利部门信息化平台开放共享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八)虚假填报或者篡改用水统计调查数据、管控断面流量(水量、水位)数据及各类水工程调度实施情况数据的;
(九)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违反水资源调度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兵团及师(市)水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对涉及生态保护、电力等部门和单位调度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调度中涉及防洪、抗旱和其他突发事件处置,且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水工程是指纳入水资源调度管理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引提水工程、调水工程及其他取用地表水的工程等。
本细则所称控制性水工程是指流域或区域内对水资源调配起关键性作用且具备一定水量调蓄能力的水利水电工程。
本细则所称水资源调度方案是指为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指导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规范流域水资源调度实施的具有一定效用的技术文本。
本细则所称水资源调度计划是指根据流域未来一个年度内的来水量预测成果,考虑水情、工情和调度期内用水计划,指导未来一个年度调度的技术文本。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