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水利厅政策法规处
2025年12月
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斯某非法采砂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4日,拜城县水利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有人在喀拉苏河采砂。拜城县水利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发现斯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喀拉苏河采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立即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停止了采砂行为。6月24日,拜城县水利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作出对斯某罚款2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7月12日,当事人缴纳罚金2800元。7月13日,结案。
【调查与处理】
2024年6月14日,拜城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对违法现场勘验,现场采挖量约80立方米,形成了长20米、宽8米、深0.5米的采挖坑一处。斯某承认采挖砂石料违法,并请求从轻处理。执法人员以视频记录形式告知斯某,责令于6月16日前恢复河道原状。6月16日,斯某在执法人员监督下返还采挖的砂石料,将河道采挖区域恢复,经验收合格。6月21日,执法人员与斯某完成询问笔录。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明确告知斯某其行为涉嫌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采砂、取土、采石、淘金活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6月24日,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决定对斯某作出2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6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提出进一步陈述申辩。7月8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12日,当事人缴纳罚金2800元。7月13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结案,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标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典型意义】
涉河采砂问题的查处涉及到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水土流失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既要兼顾环境和资源保护,又要兼顾群众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涉河采砂应当在河道管理机关批准,获得采砂许可才能在规定区域、限定的采砂量、满足相关要求的情况下进行采砂。该案在执法流程上,执法人员做到了亮证表明身份、执法释法,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复议诉讼救济权利,实现了执法行为和行政相对人从法律规定出发、从违法事实出发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方式,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在调查取证上,进行现场勘验,询问、采集了证人证言,做到了证据确凿、违法事实依据清楚。
塔城市陈某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3日,塔城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有人在恰夏镇阿树塔斯村非法取水。经查,该机电井为封停机电井,使用人员为恰夏镇阿树塔斯村陈某,用于浇灌200亩麦田,该机电井每小时出水量约30方,当事人陈某从5月19日到7月3日一直在使用这眼机电井浇灌农作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作出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陈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结案。
【调查与处理】
巡查发现陈某取水的行为为未经审批擅自取水的情况后,塔城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3日开展调查取证,7月6日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相关文书证据,查实了陈某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法律分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必须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取得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陈某某使用封停机电井取水用于浇灌200亩麦地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为。
【典型意义】
地下水是珍贵的水资源之一,对于取水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定和限制,保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私自偷采地下水不仅违法,而且还会使原本稀缺的水资源受到浪费、污染,给经济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如违法取水引发污染,需承担相关治理等费用,增加经济负担。鉴于当事人陈某配合执法态度积极,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陈某某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在执法过程中,向案件当事人陈某进行普法,宣传水法律法规,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我们应该注重节约用水,减少浪费,严禁私自采取地下水的行为。
昌吉州奇台县陶某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0日,昌吉州奇台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日常执法巡查中发现,陶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奇台县某镇某村某组将某机电井(水源置换焊封井)撬开取水,用于灌溉种植土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调查与处理】
奇台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陶某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灌溉种植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拍照、定位取证,并将违法当事人陶某传唤至奇台县水利局案件审理室进行笔录询问。陶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的规定。随后对违法案件进行立案,下发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奇台县水利局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一是责令当事人陶某某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关停焊封某机电井;二是对陶某某处以50000元的罚款。三是补缴用水期间未计量的水资源费4198.15元。
【法律分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必须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取得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典型意义】
任何单位或个人取用水资源,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要坚持严厉查处,拉紧法律这条“防线”,不断提升水资源监管能力。防治过度开采地下水的形势异常严峻、迫在眉睫,严厉打击各类水事违法行为,是保护水资源、保障水环境和水安全的必要措施,通过有力查处一批涉水违法案件,有效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执法过程进行普法宣传,营造良好水利法治环境。
巴州尉犁县热某未经许可在河流上扒口
修筑临时设施取水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23日,巴州尉犁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途径渭干河罗布人村寨大桥时发现大桥附近一处堤防被挖掘机挖开,堤防下方埋有一节涵管,渭干河的水通过涵管往一处草场输水。经查,热某将堤防挖开取水属于未经许可在河流扒口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巴州尉犁县水利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热某进行行政处罚:责令热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扒口处河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罚款。
【调查与处理】
经查,涵管输水的草场为墩阔坦乡琼库勒村村民热某的草场,热某雇用挖掘机将堤防挖开,通过去年已填埋的涵管向草场引水。经现场调查取证,热某行为属于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未经许可在河流扒口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违法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热某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做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热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扒口处河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罚款。
【法律分析】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必须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取得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处罚依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行为情节较轻: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取水需依法申请许可。未经许可在河流扒口取水属于违法行为,无序扒口取水会加剧水资源分配矛盾,导致河道断流、湿地萎缩、生物栖息地破坏,甚至引发下游供水危机。打击该行为,有效保护水资源可持续性,防止生态破坏,推动依法取水的社会共识。
喀什地区莎车县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设
取水工程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4日,喀什地区莎车县水利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公司涉嫌非法取用地下水,县水利局立即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核实。经现场勘验核查,某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24年3月在公司院内凿机电井1眼,擅自取用地下水浇灌公司内2亩绿化地。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擅自取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县水利局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依法关停非法机电井,足额补缴水资源费,喀什地区莎车县水利局依法作出罚款壹万元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在规定时限内缴纳了罚款。
【调查与处理】
经查证,该公司在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凿建深度25米、口径11公分的1眼机电井,违规抽取地下水用于2亩厂区绿化灌溉。上述行为构成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擅自取水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该公司主动配合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依法关停非法机电井,足额补缴水资源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喀什地区莎车县水利局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典型意义】
水作为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取水需依法申请许可。针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非法取水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开展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效维护了水事法治秩序,进一步保障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吐鲁番市鄯善县某公司将承包的
水利工程转包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15日,吐鲁番市鄯善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收到吐鲁番市审计局反馈的问题线索,发现鄯善高效节水项目山南四乡镇某标段存在违规转包情况。经初步调查确认,该标段中标单位为A公司,但其在中标后未按要求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及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现场管理实际由非中标单位B公司人员负责。该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鄯善县水利局对A公司作出罚款35100.5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调查与处理】
鄯善县水利局接到吐鲁番市审计局反馈问题线索后,立即对鄯善高效节水项目山南四乡镇四标段启动调查。行政执法人员以吐鲁番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核心线索依据,要求被调查的A公司提供项目相关情况说明,并对公司委托人询问调查,确认A公司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关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现场管理实际由非中标单位B公司人员负责的违法事实。根据《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实际履职的”,应当认定为转包。该条款以 “核心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为核心判定标准,明确水利工程领域转包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施工单位需通过派驻关键管理人员实际掌控工程管理流程,若缺失该环节,即视为放弃合同主要义务。经核实,A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鄯善县水利局以工程合同价款4680077.18元为基数,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0.75%罚款,对A公司作出罚款35100.5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法律分析】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处罚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典型意义】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核心不仅包含工程实体建设,也涵盖质量管控、安全监督、财务规范等全过程管理责任。本案系水利工程建设领域转包行为查处的典型执法案例,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控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当事人A公司中标后,未按法定要求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关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擅自将项目现场管理交由非中标单位B公司人员负责,符合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将工程交由他人实际实施的转包情形。该行为违背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原则,规避中标单位法定质量安全责任,工程施工质量与运行安全存在隐患,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案件查处,明确涉案企业履行关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义务,中标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严禁转包、分包,切实维护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利基础设施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