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通知
新水厅〔2023〕288号
各地、州、市水利(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地、州、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司法局,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水利厅直属各流域管理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共同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依法惩治水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推进我区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组织,行使水行政处罚的综合执法部门,以及依法承担县级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按照“对各类水事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惩治水事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树立全局观念,分工负责、相互监督、通力合作,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五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强化证据意识,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严格案件审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应强化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不断完善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主动排查涉水违法犯罪线索,对以巡逻、检查、投诉、信访、举报、交办、移送和曝光的水事违法问题为线索,持续加大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涉水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人民检察院认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侦查方向,对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对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提出补正建议,提高办案实效。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起诉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及时审查,依法处理;对作出不起诉的案件,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理,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或者结果;发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改正;负责办理涉水公益诉讼案件。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水事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送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水事违法问题线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查与法律监督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职权范围依法进行案件办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发现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机制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立即指定2名及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水事线索或案件,同时将线索或案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线索通报,即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水事违法问题线索,但尚未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二)调查中移送,即水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在联动执法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行政处罚后的移送,即查证属实的行政处罚案件涉嫌犯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既有核实、确认的有关证据基础上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
(五)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应当向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同时将不予立案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水事违法案件的移送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除外。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司法建议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时,应当依法做好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水犯罪案件,商情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供检验结论、鉴定、认定意见协助提供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定的期限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鉴定、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 落实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打击水事犯罪工作联络员制度,明确专门的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强化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案件办理。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召集,成员单位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的会议通知、联络和协调安排。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调查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可商请提供支持和协助,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一)可能引发突发水事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涉案当事人不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涉嫌犯罪的案件嫌疑人、当事人可能逃匿或毁灭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移送案件后的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安机关针对水事违法犯罪易发、高发领域和环节,应当共同研究对策,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专项打击行动。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加强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发布案件信息,应提前互相通报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期限日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