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州、市水利(务)局、财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1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确保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估)算编制规范》、《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是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存储期间的孳息。
第三条 本办法基本任务是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移民政策的相关规定;加强移民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管,建立健全移民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控管理;正确反映移民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对资金使用单位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保证移民资金安全,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拨付、使用、管理在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
第五条 移民资金管理坚持概算控制、计划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移民资金管理。
第二章 费用构成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由补偿补助费用、工程建设费用、其他费用、预备费、有关税费等构成。包括农村部分补偿费、城(集)镇部分补偿费、工业企业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其他费用、预备费和有关税费。
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由补偿补助费用、工程建设费用、独立费用、预备费构成。包括农村部分补偿费用、城市集镇部分补偿费用、专业项目处理补偿费用、库底清理费用、独立费用、预备费。
第八条 水利工程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实施管理费、实施机构开办费、技术培训费、监督评估费。
水电工程独立费用,包括项目建设管理费、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科研试验费和综合设计费、其他税费等。项目建设管理费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咨询服务费、项目技术经济审查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费。
第九条 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基本预备费,包括设计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局部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等增加的费用,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建设期内材料和设备价格、人工费、其他各种费用标准等不显著变化的增加费用。
价差预备费,包括人工、设备、材料、施工机械的价差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调整,利率、汇率调整等增加的费用。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法规规定需要缴纳的水利工程有关税费、水电工程其他税费,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和其他有关税费等。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移民资金。
第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十三条 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给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用于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在当地予以公示,并保留有关财务资料;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交通、水利、通信、电力、广播电视、文物等专业项目,可按照管理权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权属单位签订补偿或迁(复)建协议,委托项目权属单位组织实施。
项目权属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签订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专业项目的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专业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移民监督评估单位意见拨付进度款,参与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库底清理费用由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其他费用的使用。
1.前期工作经费,为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开展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主要包括前期勘测设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使用。
2.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为初步设计(占45%)和技施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设计(占55%)工作所需要的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用,主要包括两阶段设计单位承担的实物复核,农村、城(集)镇、工业企业及专业项目处理综合勘测规划设计发生的费用。初步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设计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技施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设计工作所需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实施管理费,包括地方政府实施管理费和建设单位实施管理费。
(1)地方政府实施管理费,是指为保障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正常进行,发生的人员经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以及移民验收、档案建设与管理、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等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建设单位实施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单位征地移民管理工作经费,包括办理用地手续、移民档案建设与管理、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移民验收以及招标工作等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使用。
4.实施机构开办费,主要用于开展工作所必须购置的办公及生活设施、交通工具等,以及其他用于开办工作的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施机构开办费结余的,转入实施管理费。
5.技术培训费,是指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文化素质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6.监督评估费由监督费和评估费组成,监督费用于对移民搬迁、生产开发、城(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所发生的费用;评估费用于对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进行跟踪监测、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由项目法人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开展;跨地州或跨县市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监管方共同委托开展。费用由签订协议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水电工程独立费用的使用。
(一)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费的使用。
1.建设单位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单位征地移民管理人员经费,测设永久界桩,组织、参加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履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 规划设计相关程序,办理征地相关手续,以及其他管理工作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使用。
2.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主要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参加、配合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结余的,转入实施管理费。
3.实施管理费,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保障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正常进行,发生的开办费、人员经常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4.技术培训费,是指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5.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包括移民综合监理费和移民安置独立评估费。该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开展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和独立评估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由项目法人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开展;跨地州或跨县市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监管方共同委托开展。费用由签订协议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6.咨询服务费,是指项目法人、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或聘请专家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有关技术、经济、法律问题进行咨询服务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根据工作需要共同管理使用。
7.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是指项目法人、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机构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成果进行审查或评审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根据工作需要共同管理使用。
(二)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科研和综合设计费的使用。
1.科研试验费,是指移民安置实施阶段为解决项目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技术问题而进行必要的科学研究、试验、信息化所需要的科研费用;科研项目经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审核后,由科研项目的组织者管理。
2.综合设计费,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统筹协调移民安置规划的后续设计,把关居民点、迁建集镇、迁建城市、专业项目、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移民安置项目的技术接口,编制综合设计文件和开展现场技术服务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预备费的使用
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一)基本预备费,指在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设计及补偿费用概(估)算内难以预料的项目费用。费用内容包括: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以及其他难以预料的项目费用;
(二)价差预备费,指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由于人工工资、材料和设备价格上涨以及费用标准调整而增加的投资。
预备费按照移民设计变更的审批情况使用,列入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税费(其他税费),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等,由项目法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用于工程移民安置项目,专项解决移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民资金计划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投资概算,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及项目法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等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总额应在批准的概算内,超出概算的须经设计和监督评估单位确认。
项目法人于每年11月初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为编制计划基础单元,于12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移民资金计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下达项目移民资金计划。经批准的移民资金计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移民安置设计变更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使用计划纳入年度资金计划,实行专项管理,一年一审定,与移民资金计划同步下达。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相关单位,按季度将移民资金计划执行情况上报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年度计划确定的移民搬迁安置进度、移民安置建设项目进度、年度计划投资完成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资金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结转是指当年移民资金计划未完成下年度需要按原用途使用的资金。结转资金留存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按原用途使用,执行原计划。
第二十五条 结余资金,是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完成并通过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按有关规定经财务决算或审计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一)移民单项工程决算审计后的结余资金。经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相关单位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及项目法人确认,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移民安置,按年度计划管理。
(二)移民工程决算审计后的结余资金。经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相关单位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及项目法人确认,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年度计划管理,可用于本辖区解决移民安置遗留问题或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按职责管理移民资金,设立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制度,加强票据、印章管理,实行会计、出纳分设,严格资金收支程序,严肃财务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对移民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严格管理移民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移民安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年度计划使用、按进度拨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确保移民资金专项用于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移民安置资金。
第三十条 项目所在的乡(镇、场)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的账务管理制度,及时张榜公示补偿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费用应采用“一户一卡”方式转账发放;集体补偿补助费用应按照移民安置协议支付;专业项目处理补偿费用、独立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补偿费用按照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
第三十二条 承担移民安置工作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法人报送、通报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单项、移民工程完工后,应严格审核移民资金财务决算并向项目法人报送。移民资金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及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前的审计由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监管方组织开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移民搬迁安置的全过程进行管理、监督。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补偿等,应按规定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补偿补助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移民适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部门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各类监督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对侵占、截留、挪用移民安置资金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地、州、市管理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