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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6-06-04 11:58
来源:新疆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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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检查主体 法定依据
1 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水利厅直属流域管理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6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12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6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5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10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自202112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6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3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自20245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水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7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4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5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9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区兵地水资源协调联系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实行联合水行政监察制度。

9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112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72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10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9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7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11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72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11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 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12 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水利厅直属水文机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4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13 自治区水利厅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7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74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14


【法规】《供水条例》(2026211日国务院令第831号发布,自20266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15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19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发布,2021111起试行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16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水利条例》(20253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5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农田水利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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