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用水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和培育用水权交易市场,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用水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0月16日前通过信函(请在信封上注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用水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字样)、传真等方式反馈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通讯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146号
邮 编:8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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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利厅
2025年9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用水权交易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和培育用水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水财务〔2024〕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自治区和兵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兵团辖区范围内用水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即用水权)基础上,用水权在使用主体之间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的原则,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区和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全区和兵团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评估。自治区县(区)级以上和兵团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地理辖区范围内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评估。跨行政区域的用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评估,其中,涉及自治区地州与兵团师市间的用水权交易由自治区和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开展监督管理和评估。
第五条 用水权交易应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进行。
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区域水权交易,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权交易,水资源超载地区的用水权交易原则上在全国水权交易系统进行。灌溉用水等小额交易可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App便捷开展。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六条 用水权交易的主体是符合有关规定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等。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为转让方,通过用水权交易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为受让方。
第七条 用水权交易的主要形式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自治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团团级以上党政机关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地下水管控指标、调水工程批复指标等范围内结余或预留水量为标的,可与同一流域或者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开展交易。
区域水权交易对转让方及受让方产生的水资源、水生态影响应当控制在当地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输配水工程体系承载能力范围内。
(二)取水权交易:以取用水户为主体,以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批复文件等取水权权属凭证范围内的结余水量为标的,可向其他具备水利联系的主体进行有偿转让。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以灌溉用水户或用水组织为主体,以用水权证或用水指标等权属凭证范围内的结余水量为标的,可在灌区内部进行有偿转让。
(四)水权收储:水权收储分为有偿收储和无偿收储两种形式。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团团级以上党政机关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作为收储主体,收储的用水权可以重新配置或者有偿转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用水权有偿收储:
(1)取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技术改造等措施形成稳定节水量的用水权;
(2)取用水户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用水权;
(3)社会资本投资实施节水改造工程等措施节约的用水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用水权无偿收储:
(1)政府投资实施的各类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用水权;
(2)因城镇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灌溉面积减少形成的闲置用水权;
(3)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区域的取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4)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在达产期内近3年实际最高用水量低于取水许可量的闲置用水权(取用水户通过自行实施节水措施减少的取用水量除外);
(5)水资源配置工程批复的各类供水对象未落地建设,或在设计水平年之后仍未达到批复规模而形成的闲置取水权;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其他形式的用水权交易:
水权回购。自治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团团级以上党政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结余的取水权,也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的灌溉用水户水权,回购的用水权可以重新分配或者有偿转让。
非常规水资源交易。用水单位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得的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可依规有偿转让。
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交易有偿获得的用水权,可依规有偿转让。
第八条 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转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规定报价,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
(一)转让方用水权归属不明确的;
(二)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
(三)造成或加剧水资源超载的;
(四)挤占居民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合理用水、基本生态用水的,以及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五)受让方取用水所对应的建设项目,被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的;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明确的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十条 交易主体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开立实名交易账户,按照规定进行注册、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需经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其中,自治区地州、区(县)与兵团师市间的用水权交易由具有管辖权的自治区和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重点审核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用水权交易平台对交易申请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交易材料的完备性。
第十二条 交易主体应列明交易水量、期限、价格、水源类型、交易用途、取水口等,提供用水权相关权属凭证、审批部门(机构)认可的允许开展交易的材料等。
第十三条 交易价格原则上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成果等因素协商或通过竞价形成。各地可因地制宜设定水权回购基准价,作为水权回购交易的指导价格。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交易价格的监管和指导,防止价格过高或过低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确保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第十四条 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证或其他用水权权属凭证有效期内,综合考虑用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供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农业用水权交易期限可结合作物生长周期、灌溉年度等农业生产特点合理设定。所有有偿获得的用水权再次交易时,交易期限均不得超过剩余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按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用水权变更或备案手续。其中,区域水权交易办理备案手续,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取水权交易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用水权交易期满后,用水权归还转让方。受让方需继续用水的,经双方协商后,重新开展用水权交易。
第四章 交易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用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完善监测计量设施,重点对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用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上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用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水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水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违反本规则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让方取得受让权但无故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可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会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