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小型水源
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州、市)水利(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各有关流域管理单位,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为加强自治区重点小型水源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效益充分发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小型水源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小型水源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自治区水利厅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4年9月29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小型水源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重点小型水源工程管理,建立主体明确、机制健全、运行高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效益持续发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加快小型水源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参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小型水源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重点小型水源工程,是指容积10万立方米以上且未纳入水库管理范畴,具有一定调蓄功能的调节池、蓄水池、沉沙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小型水源工程依据管理权属进行管理,取得工程所有权的单位是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筹措管护经费,组织开展登记管理,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加强安全运行管理。
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源工程统一监管,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加强技术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小型水源工程依规开展蓄水安全鉴定和蓄水阶段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完成竣工验收后办理资产转固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参照《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SL106),按照“安全可靠、规范管理”的原则,小型水源工程应依法依规划定管理与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由工程外坡脚向外10米进行划定。
(二)保护范围:由管理范围边界向外5米进行划定。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六条 小型水源工程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工程所在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源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持设计报告、批复、验收等有关资料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新建成的小型水源工程,应在完成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登记;已建成运行的小型水源工程,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登记。逾期不登记造成运行事故的,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小型水源工程应当按期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并对登记事项进行复核和检查,每隔5年对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
第八条 小型水源工程完成改(扩)建、经批准升(降)级、性质(功能)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功能。
第九条 参照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小型水库防汛“三个责任人”履职手册(试行)和小型水库防汛“三个重点环节”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水库安全管理“三个责任人”职责任务的通知》的规定,小型水源工程要落实政府、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责任人。
政府责任人由小型水源工程所在地县级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统一指导小型水源工程安全运行管理,组织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主管部门责任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登记辖区内的小型水源工程,组织制定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工作。
管理单位责任人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人担任,负责开展工程日常巡视检查、维修养护、运行监测、调度运用等工作。
第十条 小型水源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参照水库工程组织编制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险情通报和应急处置机制,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料器材,与当地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出现重大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时发出预警,采取应对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小型水源工程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工程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辖区内小型水源工程总体安全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运行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逐项落实整改到位,并组织验收销号。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产权所有者应按照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创建要求,全面加强小型水源工程标准化管理,落实管理机构,明确管护人员,提升运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小型水源工程产权所有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要求,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水价,建立稳定的运行维护经费保障机制;纯公益性小型水源工程的管护经费,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健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岗位职责、巡视检查、工程观测、维修养护、设备操作、调度运用、值班值守、防汛抢险、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日常巡查检查,重点检查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和水质等,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早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定期开展检查,蓄水期每天日常巡视检查1次,非蓄水期每周1次,年度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在工程遇到大洪水、有感地震、水位骤升骤降等情况时开展特别检查。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参照水利部《小型水库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根据小型水源工程级别、结构型式及地形、地质等条件,设置必要的变形监测、渗流监测和雨水情测报设施,按规定开展安全监测,并定期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编分析,提高工程安全运行风险预警预判能力。
第十八条 参照《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小型水源工程实行安全鉴定制度。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安全鉴定工作。对全挖方的小型水源工程,可简化安全鉴定程序,定期组织安全评价(评估),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小型水源工程安全评价工作,报送登记机构审定,并将评价(评估)、鉴定成果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小型水源工程首次安全鉴定(评价)应当在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完工验收投运后5年内进行,以后每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源工程所有者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多方筹集资金,及时组织对病险小型水源工程开展除险加固。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小型水源工程禁止运用或限制运用。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参照《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和《混凝土坝养护修理规程》(SL230),坚持“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根据日常巡视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的问题,编制小型水源工程年度维修养护方案,并规范实施,保持工程安全、完整、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对工程开展经常性养护,在每年汛前、汛后等进行定期养护,对具备特定功能的部位进行针对性养护,及时消除工程表面缺陷和局部工程问题。
第二十四条 当工程发生损坏、性能下降以致失效时,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工程程序,开展岁修、大修和抢修,确保工程恢复原设计标准和功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水源工程维修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控制运用
第二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制定运行调度规程和年度蓄供水计划,明确兴利调度、应急调度方式,根据调度条件和依据,明确小型水源工程主管部门及运行管理单位(或所有权人)责任与权限,落实操作要求。小型水源工程蓄供水计划由登记部门审查批复。当调度运行条件或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设备操作制度及指令操作闸门及启闭等设备。闸门及启闭设备的操作运行应符合《水工钢闸门和启闭机安全运行规程》(SL/T722)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按照各自权限核发取水许可证,按照用水权确权情况,统一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统一水量调度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信息报送和数据共享,蓄供水情况、运行管理情况等信息应及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降等与报废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于容积减小至10万m³以下的小型水源工程,依照规定实施降等。
第三十一条 对于病险问题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小型水源工程,依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三十二条 降等和报废工作程序包括编制论证报告、审批、组织实施、验收、注销登记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型水源工程管理或者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小型水源工程责任主体和运行管理单位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导致所管理的工程管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运行管理单位或者责任主体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办法试行期间,国家对小型水源工程运行管理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